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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2001-10-31
执行日期:2001-10-31
第1条 光盘之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事项,适用其它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第3条 制造预录式有声光盘、激光视盘、只读光盘、数字多功能光盘及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之光盘,应先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发光盘来源识别码后,始得制造。
前项光盘应压印来源识别码,并不得为虚伪标示。
前项光盘来源识别码之标示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4条 制造光盘之工厂,应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前项许可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5条 制造光盘之射出成型机、模具及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之机器,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输入。
第6条 经核准输入制造光盘之机器,如有移转及报废时,原机器所有权人应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7条 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或会同检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进入制造光盘场所及其它任何处所,查核其有无依第三条至第六条规定办理,场所负责人或从业人员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主管机关人员进入场所查核时,应出示证明文件。
第8条 光盘来源识别码之核发、检查、工厂之许可、制造光盘之机器输入许可、移转与报废备查及查核等事项,主管机关得委托其它行政机关或民间团体办理。
第9条 为协助执行本条例及排除查核之阻碍事项,主管机关得协商内政部核实配置专责警力。
第10条 违反第三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将其光碟没入销毁。
违反第三条规定而输出之光盘,海关得径予没入销毁。
第11条 违反第四条规定者,应令其停工,并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拒不遵守者,再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
第12条 违反第五条规定,擅自输入制造光盘之机器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13条 违反第六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14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15条 违反第三条至第六条规定,主管机关除依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处理外,其情节重大者,必要时,并得没入制造光盘之机器。
前项之物,不问属于行为人与否,没入之。
本条例规定应处罚锾之案件,涉及侵害著作权或其它刑事责任者,应分别依有关法律处罚。
第16条 依本条例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务部行政执行署所属行政执行处执行之。
第17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有来源识别码者,应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报请备查;届期未办理者,视为未经申请核发光盘来源识别码,依第十条规定处罚。
第18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领有工厂登记证之制造光盘工厂,应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届期未办理者,视同未经许可之工厂,依第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19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输入之制造光盘之机器,其所有权人应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届期未办理者,依第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20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