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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 发布人:jbzdm
  • 所属: 靖边在线
  • 2010/11/22 20:12:14
第三節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六000八00一0號公布
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行政院臺八十六僑字第二五一九九號令發布涉及香港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七00一二一二八0號令修正公布第二十四條條文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行政院台八十八僑字第四一八八三號令發布涉及澳門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月十日施行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九九七八○號令公布增訂「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四十一條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規範及促進與香港及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香港,指原由英國治理之香港島、九龍半島、新界及其附屬部分。
本條例所稱澳門,指原由葡萄牙治理之澳門半島、 仔島、路環島及其附屬部分。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臺灣地區及臺灣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
第 四 條  本條例所稱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 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
本條例所稱澳門居民,指具有澳門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澳門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或雖持有葡萄牙護照但係於葡萄牙結束治理前於澳門取得者。
前二項香港或澳門居民,如於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或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取得華僑身分者及其符合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之配偶及子女,在本條例施行前之既有權益,應予以維護。
第 五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第二章 行  政
第一節 交流機構
第 六 條  行政院得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民間團體,處理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往來有關事務。
主管機關應定期向立法院提出前項機構或民間團體之會務報告。第一項受託民間團體之組織與監督,以法律定之。
第 七 條  依前條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受託之民間團體,非經主管機關授權,不得與香港或澳門政府或其授權之民間團體訂定任何形式之協議。
第 八 條  行政院得許可香港或澳門政府或其授權之民間團體在臺灣地區設立機構並派駐代表,處理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之交流事務。
前項機構之人員,須為香港或澳門居民。
第 九 條  在香港或澳門製作之文書,行政院得授權第六條所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驗證。
前項文書之實質內容有爭議時,由有關機關或法院認定。
第二節 入出境管理
第 十 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香港或澳門,依一般之出境規定辦理;其經由香港或澳門進入大陸地區者,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之規定。
第十一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得進入臺灣地區。
前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十二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其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每年核准居留或定居,必要時得酌定配額。
第十三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準用就業服務法第五章至第七章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及處罰之規定。
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得予特別規定;其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十四 條  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一、未經許可入境者。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者。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前項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前二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適用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第二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十五 條  臺灣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負擔強制出境及收容管理之費用:
一、使香港或澳門居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
二、非法僱用香港或澳門居民工作者。
前項費用,有數人應負擔者,應負連帶責任。
第一項費用,由強制出境機關檢具單據及計算書,通知應負擔人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 條  香港及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職及組織政黨。
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及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一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職及組織政黨。
第十七 條  駐香港或澳門機構在當地聘僱之人員,受聘僱達相當期間者,其入境、居留、就業之規定,均比照臺灣地區人民辦理;其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與配偶之父母隨同申請來臺時,亦同。
前項機構、聘僱人員及聘僱期間之認定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十八 條  對於因政治因素而致安全及自由受有緊急危害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提供必要之援助。
第三節 文教交流
第十九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來臺灣地區就學,其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二十 條  香港或澳門學歷之檢覈及採認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前項學歷,於英國及葡萄牙分別結束其治理前取得者,按本條例施行前之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其考試辦法準用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條例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香港或澳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檢覈及承認,準用外國政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證書認可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香港或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經許可者,得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製作、播映;其辦法由行政院新聞局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四節 交通運輸
第二十四條  中華民國船舶得依法令規定航行至香港或澳門。但有危害臺灣地區之安全、公共秩序或利益之虞者,交通部或有關機關得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香港或澳門船舶得依法令規定航行至臺灣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部或有關機關得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一、有危害臺灣地區之安全、公共秩序或利益之虞。
二、香港或澳門對中華民國船舶採取不利措施。
三、經查明船舶為非經中華民國政府准許航行於臺港或臺澳之大陸地區航運公司所有。
香港或澳門船舶入出臺灣地區港口及在港口停泊期間應予規範之相關事宜,得由交 通部或有關機關另定之,不受商港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五條  外國船舶得依法令規定航行於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間。但交通部於必要時得依航業法有關規定予以限制或禁止運送客貨。
第二十六條  在中華民國、香港或澳門登記之民用航空器,經交通部許可,得於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間飛航。但基於情勢變更,有危及臺灣地區安全之虞或其他重大原因,交通部得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在香港或澳門登記之民用航空器違反法令規定進入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進入之區域,執行空防任務機關得警告驅離、強制降落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二十七條  在外國登記之民用航空器,得依交換航權並參照國際公約於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間飛航。
前項民用航空器違反法令規定進入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進入之區域,執行空防任務機關得警告驅離、強制降落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五節 經貿交流
第二十八條  臺灣地區人民有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者,其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免納所得稅。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香港或澳門已繳納之稅額,得併同其國外所得依所得來源國稅法已繳納之所得稅額,自其全部應納稅額中扣抵。
前項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香港或澳門所得及其國外所得,而依其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第二十九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比照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第三十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香港或澳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應向經濟部或有關機關申請許可或備查;其辦法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三十一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之投資,準用外國人投資及結匯相關規定;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之投資,準用華僑回國投資及結匯相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  臺灣地區金融保險機構,經許可者,得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其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三十三條  香港或澳門發行幣券在臺灣地區之管理,得於其維持十足發行準備及自由兌換之條件下,準用管理外匯條例之有關規定。
香港或澳門幣券不符合前項條件,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認對於臺灣地區之金融穩定或其他金融政策有重大影響之虞者,得由中央銀行會同財政部限制或禁止其進出臺灣地區及在臺灣地區買賣、兌換及其他交易行為。但於進入臺灣地區時自動向海關申報者,准予攜出。
第三十四條  香港或澳門資金之進出臺灣地區,於維持金融市場或外匯市場穩定之必要時,得訂定辦法管理、限制或禁止之;其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同其他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三十五條  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但因情勢變更致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時,得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關予以必要之限制。
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依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或法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在臺灣地區得依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
一、於臺灣地區首次發行,或於臺灣地區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臺灣地區發行者。但以香港或澳門對臺灣地區人民或法人之著作,在相同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依條約、協定、協議或香港、澳門之法令或慣例,臺灣地區人民或法人之著作得在香港或澳門享有著作權者。
第三十七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申請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註冊或相關程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受理:
一、香港或澳門與臺灣地區共同參加保護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國際條約或協定。
二、香港或澳門與臺灣地區簽訂雙邊相互保護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協議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護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協議。
三、香港或澳門對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申請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註冊或相關程序予以受理時。
香港或澳門對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註冊申請承認優先權時,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香港或澳門為首次申請之翌日起十二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者,得主張優先權。
前項所定期間,於新式樣專利案或商標註冊案為六個月。
第三章 民  事
第三十八條  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
第三十九條  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
第四十 條  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
第四十一條  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
第四十一條之一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香港或澳門投資之公司,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所定情形者,得適用同條例關於在臺投資及稅捐之相關規定。
第四十二條  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
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第四章 刑  事
第四十三條  在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犯下列之罪者,適用刑法之規定:
一、刑法第五條各款所列之罪。
二、臺灣地區公務員犯刑法第六條各款所列之罪者。
三、臺灣地區人民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二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依香港或澳門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外國地區犯刑法第五條各款所列之罪者;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非該外國地區法律所不罰者,亦同。
第四十四條  同一行為在香港或澳門已經裁判確定者,仍得依法處斷。但在香港或澳門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第四十五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於申請時據實申報者,免予追訴、處罰;其進入臺灣地區參加中央機關核准舉辦之會議或活動,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亦同。
第四十六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及經許可或認許之法人,其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享有告訴或自訴之權利。
未經許可或認許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就前項權利之享有,以臺灣地區法人在香港或澳門享有同等權利者為限。
依臺灣地區法律關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為告訴或自訴之規定,於香港或澳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準用之。
第五章 罰  則
第四十七條  使香港或澳門居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犯第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八條  中華民國船舶之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該船舶一定期間停航,或註銷、撤銷其有關證照,及停止或撤銷該船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香港或澳門船舶之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外國船舶違反第二十五條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定期禁止在中華民國各港口裝卸客貨或入出港。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船舶為漁船者,其罰鍰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第四十九條  在中華民國登記之民用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或機長、駕駛員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許可或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該民用航空器一定期間停航,或註銷、撤銷其有關證書,及停止或撤銷該機長或駕駛員之執業證書。
香港或澳門登記之民用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或機長、駕駛員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許可或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 五十 條  違反第三十條許可規定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停止投資或技術合作;逾期不停止者,得連續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停止設立行為;逾期不停止者,得連續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限制或禁止進出臺灣地區之命令者,其未經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在臺灣地區買賣、兌換或其他交易行為之命令者,其幣券及價金沒入之。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或機構違反者,並得由中央銀行按其情節輕重,停止其一定期間經營全部或一部外匯之業務。
第五十三條  違反依第三十四條所定辦法發布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違反者,並得由中央銀行按其情節輕重,停止其一定期間經營全部或一部外匯之業務。
第五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或廣播電視節目、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由各有關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司法之相互協助,得依互惠原則處理。
第五十七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
第五十八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就入境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應經許可事項,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許可者,本條例施行後,除該許可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發生變更或其他依法應撤銷者外,許可機關不得撤銷其許可或變更許可內容。
第五十九條  各有關機關及第六條所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依本條例規定受理申請許可、核發證照時,得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各有關機關定之。
第六十 條  本條例施行後,香港或澳門情況發生變化,致本條例之施行有危害臺灣地區安全之虞時,行政院得報請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停止本條例一部或全部之適用,並應即將其決定附具理由於十日內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二分之一不同意或不為審議時,該決定立即失效。恢復一部或全部適用時,亦同。
本條例停止適用之部分,如未另定法律規範,與香港或澳門之關係,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但行政院得分別情形定其一部或全部之施行日期。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臺八十六僑字第二六三九九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台八十九僑字第三○八○一號令發布
刪除第八條並修正第三十七條條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係指臺灣地區以外,但不包括香港及澳門之中華民國領土;所稱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人民。
 
 
第 三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香港護照,係指由香港政府或其他有權機構核發,供香港居民國際旅行使用,具有護照功能之旅行證照。
 
 
第 四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澳門護照,係指由澳門政府或其他有權機構核發,供香港居民國際旅行使用,具有護照功能之旅行證照。
 
 
第 五 條
 
香港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主張其為香港居民時,相關機關得令其陳明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旅行證照之事實或出具證明。
 
 
第 六 條
 
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主張其為澳門居民時,相關機關得令其陳明未持有葡萄牙護照或澳門護照以外旅行證照之事實或出具證明。
前項葡萄牙護照,以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於澳門取得者為限。
 
 
第 七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取得華僑身分者,係指取得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
  香港或澳門居民主張其已取得前項華僑身分者,應提出前項華僑身分證明書,必要時,相關機關得向僑務委員會查證。
 
 
第 八 條
 
(刪除)
 
 
第 九 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處理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往來有關事務時,其涉及外國人民或政府者,主管機關應洽商外交部意見。
 
 
第 十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稱人員,係指該機構之派駐人員。
 
 
第 十一 條
 
本條例第九條所稱驗證,包括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所規定之各項文件證明事務。
 
 
第 十二 條
 
本條例第九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驗證,準用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之規定。
 
 
第 十三 條
 
本條例第十條所稱一般之出境規定,係指規範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之相關法令規定。
 
 
第 十四 條
 
內政部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酌定配額時,應衡酌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居留及定居情形,會商主管機關就港澳政策加以考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 十五 條
 
本條例施行前,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除來臺就學者外,得視同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
 
 
第 十六 條
 
本條例施行前,香港或澳門居民已在臺灣地區工作,無需許可,而依本條例第十三條,須經許可方得工作者,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相關規定申請許可,逾期未辦理者,為未經許可。
相關機關處理前項申請許可,必要時,得會商主管機關提供意見。
 
 
第 十七 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治安機關,係指依法令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或關於特定事項,依法令得行使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或辦理強制出境事務之機關。
 
 
第 十八 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未經許可入境者,包括持偽造、變造之護照、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似之書證入境或以虛偽陳述、隱瞞重要事實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
 
 
第 十九 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係指涉及刑事案件,經治安機關依下列事證認定屬實者:
一、檢舉書、自白書或鑑定書。
二、照片、錄音或錄影。
三、警察或治安人員職務上製作之筆錄或查證報告。
四、檢察官之起訴書、處分書或審判機關之裁判書。
五、其他具體事證。
 
 
第 二十 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參加或資助內亂、外患團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者。
二、曾參加或資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者。
三、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者。
 
 
第 二十一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強制出境者,治安機關應將其身分資料、出境日期及法令依據,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建檔備查。
 
 
第 二十二 條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強制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前,其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其原因消失後強制出境:
一、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月未滿者。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者。
  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強制出境前死亡者,由指定之機構依規定取具死亡證明書等文件後,連同遺體或骨灰交由同機(船)或其他人員於強制出境時攜返。
 
 
第 二十三 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所稱擔任軍職,係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擔任軍職。但不包括服義務役者在內。
 
 
第 二十四 條
 
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認定,受聘僱達相當期間之駐香港或澳門機構在當地聘僱之人員,得申請來臺定居,其申請,由其聘僱機構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臺灣地區定居證。
前項人員之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配偶之父母隨同申請者,亦同。
前二項人員入境後,應即依相關規定辦理戶籍登記。
 
 
第 二十五 條
 
主管機關於有本條例第十八條之情形時,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報請行政院專案處理。
 
 
第 二十六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香港或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行政院新聞局得授權香港或澳門之民間團體認定並出具證明。
 
 
第 二十七 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所稱中華民國船舶,係指船舶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之船舶;所稱香港或澳門船舶,係指在香港或澳門登記並與其有真正連繫之船舶。但不包括軍用或公務船舶。
 
 
第 二十八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臺北飛航情報區,係指國際民航組織所劃定,由臺灣地區負責提供飛航情報服務及執行守助業務之空域。
 
 
第 二十九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稱因加計其香港或澳門所得及其國外所得,而依其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臺灣地區所得額+大陸地區所得額+香港或澳門所得額+國外所得額)×稅率
-累進差額=營利事業全部所得額應納稅額。
(臺灣地區所得額+大陸地區所得額)×稅率-累進差額=營利事業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所得額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全部所得額應納稅額-營利事業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所得額應納稅額=因加計香港或澳門所得及國外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第  三十 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稱臺灣地區金融保險機構,係指依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設立或監督之本國金融、保險、證券及期貨機構。
 
 
第 三十一 條
 
財政部於許可臺灣地區金融保險機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時,其許可應附有限制從事與政府大陸政策不符之業務或活動之條件。
違反前項許可設立之條件者,財政部得撤銷其許可。
 
 
第 三十二 條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所稱幣券,係指香港或澳門發行貨幣、票據或有價證券。
 
 
第 三十三 條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申報,應以書面向海關為之,並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於出境時准其將原幣券攜出。
 
 
第 三十四 條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所稱香港或澳門資金係指:
一、自香港、澳門匯入、攜入或寄達臺灣地區之資金。
二、自臺灣地區匯往、攜往或寄往香港、澳門之資金。
三、前二款以外進出臺灣地區之資金,依其進出資料顯已表明係屬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
 
 
第 三十五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管轄,係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請求許可執行之訴之管轄。
 
 
第 三十六 條
 
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犯內亂罪、外患罪之香港或澳門居民,經依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據實申報或專案許可免予申報進入臺灣地區時,許可入境機關應即將申報書或專案許可免予申報書移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前項專案許可免予申報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十七 條
 
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但有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但書情形時,分別自本條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