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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门关系条例
  • 发布人:jbzdm
  • 所属: 靖边在线
  • 2010/11/22 20:10:24
【全文】

香港澳门关系条例


第 1 条
为规范及促进与香港及澳门之经贸、文化及其他关系,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除本条例有明文规定者外,不适用之。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香港,指原由英国治理之香港岛、九龙半岛、新界及其附属部分。
本条例所称澳门,系原由葡萄牙治理之澳门半岛、 仔岛、路环岛及其附属部分。

第 3 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地区及台湾地区人民,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之规定。

第 4 条
本条例所称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资格,且未持有英国国民 (海外) 护照或香港护照以外之旅行证照者。
本条例所称澳门居民,指具有澳门永久居留资格,且未持有澳门护照以外之旅行证照或虽持有葡萄牙护照但系于葡萄牙结束治理前于澳门取得者。
前二项香港或澳门居民,如于香港或澳门分别于英国及葡萄牙结束其治理前,取得华侨身分者及其符合中华民国国籍取得要件之配偶及子女,在本条例施行前之既有权益,应予维护。

第 5 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大陆委员会。

第 6 条
行政院得于香港或澳门设立或指定机构或委讬民间团体,处理台湾地区与香港或澳门往来有关事务。
主管机关应定期向立法院提出前项机构或民间团体之会务报告。
第一项受讬民间团体之组织与监督,以法律定之。

第 7 条
依前条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受讬之民间团体,非经主管机关授权,不得与香港或澳门政府或其授权之民间团体订定任何形式之协议。

第 8 条
行政院得许可香港或澳门政府或其授权之民间团体在台湾地区设立机构并派驻代表,处理台湾地区与香港或澳门之交流事务。
前项机构之人员,须为香港或澳门居民。

第 9 条
在香港或澳门制作之文书,行政院得授权第六条所规定之机构或民间团体办理验证。
前项文书之实质内容有争议时,由有关机关或法院认定。

第 10 条
台湾地区人民进入香港或澳门,依一般之出境规定办理;其经由香港或澳门进入大陆地区者,适用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相关之规定。

第 11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经许可得进入台湾地区。
前项许可办法,由内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 12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或定居;其办法由内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每年核准居留或定居,必要时得酌定配额。

第 13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受聘雇在台湾地区工作,准用就业服务法第五章至第七章有关外国人聘雇、管理及处罚之规定。
第四条第三项之香港或澳门居民受聘雇在台湾地区工作,得予特定规定;其办法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 14 条
进入台湾地区之香港或澳门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机关得迳行强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进入司法程序者,应先经司法机关之同意:
一 未经许可入境者。
二 经许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
三 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者。
四 有事实足认为有犯罪行为者。
五 有事实足认为有危害国家安或社会安定之虞者。
前项香港或澳门居民,于强制出境前,得暂予收容,并得令其从事劳务。
前二项规定,于本条例施行前进入台湾地区之香港或澳门居民,适用之。
第一项之强制出境处理办法及第二项收容处所之设置及管理办法,由内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 15 条
台湾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负担强制出境及收容管理之费用:
一 使香港或澳门居民非法进入台湾地区者。
二 非法雇用香港或澳门居民工作者。
前项费用,有数人应负担者,应负连带责任。
第一项费用,由强制出境机关检具单据及计算书,通知应负担人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16 条
香港及澳门居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者,非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满十年,不得登记为公职候选人、担任军职及组织政党。
第四条第三项之香港及澳门居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者,非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满一年,不得登记为公职候选人、担任军职及组织政党。

第 17 条
驻香港或澳门机构在当地聘雇之人员,受聘雇达相当期间者,其入境、居留、就业之规定,均比照台湾地区人民办理;其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与配偶之父母随同申请来台时,亦同。
前项机构、聘雇人员及聘雇期间之认定办法,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 18 条
对于因政治因素而致安全及自由受有紧急危害之香港或澳门居民,得提供必要之援助。

第 19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来台湾地区就学,其办法由教育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 20 条
香港或澳门学历之检覈及采认办法,由教育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前项学历,于英国及葡萄牙分别结束其治理前取得者,按本条例施行前之有关规定办理。

第 21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得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其考试办法准用外国人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条例之规定。

第 22 条
香港或澳门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执业资格之检覈及承认,准用外国政府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执业证书认可之相关规定办理。

第 23 条
香港或澳门出版品、电影片、录影节目及广播电视节目经许可者,得进入台湾地区或在台湾地区发行、制作、播映;其办法由行政院新闻局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 24 条
中华民国船舶得依法令规定航行至香港或澳门。但有危害台湾地区之安全、公共秩序或利益之虞者,交通部或有关机关得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香港或澳门船舶得依法令规定航行至台湾地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部或有关机关得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一 有危害台湾地区之安全、公共秩序或利益之虞。
二 香港或澳门对中华民国船舶采取不利措施。
三 经查明船舶为非经中华民国政府准许航行于台港或台澳之大陆地区航运公司所有。
香港或澳门船舶入出台湾地区港口及在港口停泊期间应予规范之相关事宜,得由交通部或有关机关另定之,不受商港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限制。

第 25 条
外国船舶得依法令规定航行于台湾地区与香港或澳门间。但交通部于必要时得依航业法有关规定予以限制或禁止运送客货。

第 26 条
在中华民国、香港或澳门登记之民用航空器,经交通部许可,得于台湾地区与香港或澳门间飞航。但基于情势变更,有危及台湾地区安全之虞或其他重大原因,交通部得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在香港或澳门登记之民用航空器违反法令规定进入台北飞航情报区限制进入之区域,执行空防任务机关得警告驱离、强制降落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 27 条
在外国登记之民用航空器,得依交换航权并参照国际公约于台湾地区与香港或澳门间飞航。
前项民用航空器违反法令规定进入台北飞航情报区限制进入之区域,执行空防任务机关得警告驱离、强制降落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 28 条
台湾地区人民有香港或澳门来源所得者,其香港或澳门来源所得,免纳所得税。
台湾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有香港或澳门来源所得者,应并同台湾地区来源所得课征所得税。但其在香港或澳门已缴纳之税额,得并同其国外所得依所得来源国税法已缴纳之所得税额,自其全部应纳税额中扣抵。
前项扣抵之数额,不得超过因加计其香港或澳门所得及其国外所得,而依其适用税率计算增加之应纳税额。

第 29 条
香港或澳门居门有台湾地区来源所得者,应就其台湾地区来源所得,依所得税法规定课征所得税。
香港或澳门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有台湾地区来源所得者,应就其台湾地区来源所得比照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外之营利事业,依所得税法规定课征所得税。

第 30 条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在香港或澳门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应向经济部或有关机关申请许可或备查;其办法由经济部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 31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在台湾地区之投资,准用外国人投资及结汇相关规定;第四条第三项之香港或澳门居民在台湾地区之投资,准用华侨回国投资及结汇相关规定。

第 32 条
台湾地区金融保险机构,经许可者,得在香港或澳门设立分支机构或子公司;其办法由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