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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香港条例
  • 发布人:jbzdm
  • 所属: 靖边在线
  • 2010/11/22 20:07:26
 

341

 

仲裁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民事事项订定仲裁的条文。

 [1963年7月5日]

本条例的实施受载于1996年第75号第18条的过渡性条文影响。该条转录于紧接第48条之后。

第I部

导言

(由1996年第75号第2条修订)

1、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仲裁条例》。

2、  释义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修订)

“内地”(the Mainland)指中国的任何部分,但不包括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及中国台湾;(由2000年第2号第3条增补)

“内地裁决”(Mainland award)指由认可内地仲裁当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由2000年第2号第3条增补)

“公约裁决”(Convention award)指第IV部适用的裁决,即依据仲裁协议在某一国家或领土(中国或其任何部分除外)所作出的裁决,而该国家或领土乃纽约公约的缔约方;(由1975年第85号第2条增补。由2000年第2号第3条修订)

“本地仲裁协议”(domestic arbitration agreement)指非属国际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增补)

“申索人”(claimant)包括提出反申索的人;(由1996年第75号第3条增补)

 “仲裁协议”(arbitration agreement)的涵义,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7(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代替)

“仲裁庭”(arbitral tribunal)指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一组仲裁员,并包括一名公断人;(由1996年第75号第3条增补)

“法院”(Court)指原讼法庭;(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争议”(dispute)包括分歧;(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增补)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指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而该中心属一间在香港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成立为法团的担保有限公司;(由1996年第75号第3条增补)

“纽约公约”(the New York Convention)指在1958年6月10日由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通过采用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该公约文本列于附表3;(由1975年第85号第2条增补)

“国际仲裁协议”(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greement)指一项仲裁协议,而依据该协议进行的仲裁乃属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1(3)条所指的国际仲裁,或仲裁一旦展开,即会属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1(3)条所指的国际仲裁;(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增补)

“认可内地仲裁当局”(recognized Mainland arbitral authority)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为本定义的目的而不时经港澳事务办公室提供予政府的内地仲裁委员会名单中指明的仲裁委员会;(由2000年第2号第3条增补)

“调解”(conciliation)包括调停;(由1996年第75号第3条增补)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the UNCITRAL Model Law)指在1985年6月21日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采用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该示范法文本列于附表5;(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增补。由1991年第56号第2条修订)

“职能”(function)包括权力及责任。(由1996年第75号第3条增补)

(2)(由1996年第75号第3条废除)

(3)凡解释及引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的条文,须顾及其国际性根源和解释前后惯彻的必要,并且可顾及附表6所指明的文件。(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增补)

(4)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中,凡提述

(a)“本国”(this State)须视为提述香港;

(b)“本国与任何一国或多国之间有效力的任何协定 ”(any agreement in force between this State and other State or States)须视为提述对香港及任何其他地方具有约束力和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

(c)“一国”(a State)须视为包括提述香港,及

(d)“不同的国家”(different States)须视为包括提述香港及任何其他地方。(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增补)

(5)在本条例内的附注只提供作备知用途而并无任何立法效力。(由1997年第75号第3条增补)

{比照1975 c.3s.7(1)U.K.}

2AA、条例的目标及原则

(1)  本条例的目的是促进在省却不必要的开支的情况下以公平而迅速的方式解决争议。

(2)  本条例是基于以下原则

(a)除须遵守为公众利益所需的保障措施外,争议各方应有权自由协议解决争议的方法;及

(b)只有在本条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才会干预争议的仲裁。

(由1996年第75号第4条增补)

2AB、本条例适用于法定仲裁

(1)  本条例(除第(3)款指明的条文外)适用于根据任何其他每一条例所进行的仲裁,不论该等其他条例是在本条生效之前或之后通过,犹如

(a)该仲裁是根据本地仲裁协议而作出的;及

(b)该其他成文法则为该协议。

(2)  第(1)款只在本条例与该其他成文法则及与该其他成文法则所授权或认可的任何规则或程序没有抵触的范围内,具有效力。

(3)  第(1)款提述的条文为第2GD、2GJ(3)、4(1)、5、7、26及27条。(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增补)

(由1996年第75号第4条增补)

2AC、仲裁协议须以书面作出

(1)  就本条例而言,任何协议除非是以书面作出,否则不属仲裁协议。

(2)  就第(1)款而言,任何协议如符合以下情况,即属以书面作出

(a)该协议是载于任何文件之内的,不论该文件是否由协议的各方签署;或

(b)该协议是以互换书面通讯的形式作出的,或

(c)虽然该协议本身不是以书面作出的,但备有该协议的书面证据,或

(d)该协议的各方以非书面的方式但藉参照书面形式的条款而作出协议;或

(e)该协议虽然不是以书面的方式作出,但是由该协议的其中一方或由第三者(在该协议的每一方的授权下)记录下来的;或

(f)在仲裁程序或法律程序中,有书面陈词的互换,由其中一方向另一方指称存在非以书面形式作出的协议,而该指称并未由回应该指称的其他一方否认。

(3)任何协议如提述

(a)书面形式的仲裁条款;或

(b)载有仲裁条款的文件,

并且如该提述是使该仲裁条款成为该协议的一部分,则该提述构成仲裁协议。

(4)  本条中,“书面”(writing)包括藉以将资料记录的任何方式。

(5)  本条适用于所有会成为本地仲裁协议或国际仲裁协议的协议(如该等协议属仲裁协议),以及在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7(2)条摒除于本条的适用范围之外的情况下适用于该等协议。

                                  (由1996年第75号第4条增补)

第IA部

适用于本地仲裁及国际仲裁的条文

(由198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由1996年第75号第5条修订本部的适用

                        (由1996年第75号第6条增补)

2AD、适用范围(第IA部)

  本部适用于根据本地仲裁协议及国际仲裁协议所进行的仲裁程序。

                                        (由1996年第75号第6条增补)

2A、调解员的委任

(1)  在任何情况下,凡仲裁协议规定由一位并非协议一方的人委任调解员,而该人拒绝作出委任,或未有在协议指明的时间内作出委任,或在协议并无指明时间的情况下,未有在协议任何一方提出委任调解员的请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作出委任,则法院或大法官可应协议任何一方的申请,委任调解员。该调解员在调解程序中行事的权力,犹如他是按照协议条款获委任为调解员时行事的权力一样。(由1989年第64号第4条修订)

(2)  凡仲裁协议规定委任调解员,并进一步规定倘调解程序未能达成一个为协议各方接受的和解办法,该获委任的调解员得出任仲裁员

(a)则不得仅基于该人先前曾就提交仲裁的某些或全部事项出任调解员,而反对委任该人为仲裁员或反对该人主持仲裁程序;

(b)如该人推却出任仲裁员,则任何其他获委任为仲裁员的人无须先行出任调解员,除非仲裁协议另载相反的意图。

(3)  除非仲裁协议另载相反意图,否则规定委任调解员的仲裁协议,须当作载有如下的规定,即:由委任调解员的日期起计3个月内、或如调解员是由仲裁协议提名委任的,则在调解员收到知会有争议存在的通知书起计3个月内、或协议各方同意的更长期间内,倘调解程序未能达成一个为协议各方接受的和解办法,则调解程序即告终止。

(4)(由1989年第64号第4条废除)

2B、仲裁员出任调解员的权力

(1)  如提交调解的各方均以书面表示同意,而期间只要没有任何一方以书面撤回同意,则仲裁员或公断人可出任调解员。

(2)  出任调解员的仲裁员或公断人

(a)可与提交调解的各方集体或个别通讯;

(b)须将其自提交调解的任何一方取得的资料保密,除非该方另予同意,或除非第(3)款的规定适用。

(3)  凡在调解程序中,仲裁员或公断人自提交调解的任何一方取得保密资料,而调解程序在各方未能就争议达成和解协议下终止,则该仲裁员或公断人在恢复仲裁程序之前,须向提交调解的其他各方尽量披露该资料中其认为对仲裁程序具关键性的资料。

(4)  不得仅基于仲裁员或公断人先前曾按照本条出任调解员,而反对其主持仲裁程序。

2C、和解协议

 如仲裁协议各方就争议达成和解的协议,并以书面订立包含和解条款的协议(即“和解协议”),则为达致强制执行该和解协议的目的,该和解协议须被视为根据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并且可在法院或大法官的许可下,一如是一项具有同样效力的判决或命令般予以强制执行,并且在取得以上的许可后,判决可依照该协议条款予以登录。

                                            (由1989年第64号第5条增补)

2D、非公开聆讯的法律程序

   根据本条例在法院或上诉法院聆讯的法律程序,须应该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请,以非公开聆讯方式进行聆讯。

(由1989年第64号第5条增补)

2E、对非公开聆讯的法律程序的报导的限制

(1)  本条适用于根据本条例在法院或上诉法院非公开聆讯的法律程序。

(2)  法院在聆讯本条适用的法律程序时,须应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请,就有关该法律程序的何种资料可予发表的问题,发出指示。

(3)  法院不得根据第(2)款发出准许发表资料的指示,除非

(a)法律程序的各方均同意发表该资料;或

(b)法院信纳该资料如按照其指示发表,不会揭露该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合理地希望保密的任何事项,包括该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身份。

(4)  尽管第(3)款另有规定,凡法院就本条例适用的法律程序作出判决时,认为该判决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法院须指示将该判决报告在案例汇编或专业刊物上发表;但如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合理地希望隐藏任何事项,包括隐藏其作为法律程序一方的事实,则

(a)法院须就应采何种行动以在该等报告中隐藏该事项,发出指示;及

(b)如法院认为按照(a)段所发指示发表的报告,相当可能会揭露该事项,须指示在一段法院认为适合但不超过10年的限期内,不得发表该报告。

                                            (由1989年第64号第5条增补)

2F、代表及拟备工作

为免生疑问,特此声明《执业律师条例》(第159章)第44、45、及47条不透用于

(a)仲裁程序;

(b)为仲裁程序所作的意见提供及文件拟备;

(C)就仲裁程序作出任何其他事情,但如该事情是与仲裁协议所产生的法律程序或与进行仲裁程序期间所产生的法庭程序有关的,或是与仲裁程序所导致的法庭程序有关的,则不在此限。

                                             (由1989年第64号第5条增补)

2G、无律师资格者的费用

《执业律师条例》(第159章)第50条(规定无律师资格者而以律师身分作出的任何事情,其费用不得在任何诉讼、讼案或事项中追讨)不适用于追讨由裁决指示的讼费。

                                          (由1989年第64号第5条增补)

2GA、仲裁庭的一般责任

(1)  仲裁庭在进行仲裁程序或行使藉本条例或由任何该等程序的各方所授予该庭的任何权力时,必须

(a)在各方之间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给予各方合理的机会以提出他们的案件以及处理他们的对手所提出的案件;及

(b)采用适合该个别案件的程序,以避免不必要的拖延和省却不必要的开支,从而提供公平的方法以解决该等程序所关乎的争议。

(2)  在进行仲裁程序时,仲裁庭不受证据规则约束,并可收取该庭认为与该等程序有关的任何证据,但对于在该等程序中提出的证据,该庭必须给予其认为适当的重要性。

                                                (由1996年第75号第7条增补)

2GB、仲裁庭可行使的一般权力

(1)在进行仲裁程序时,仲裁庭可作出命令或给予指示以处理任何以下事项

(a)要求申索人提供仲裁费用的保证;

(b)要求对争议款项提供保证;

(c)指示透露文件或送达质问书;

(d)指示须以誓章的形式提出证据;

(e)就有关财产

(i)指示由仲载庭、仲裁程序的任何一方或任何专家检查、拍摄、保存、保管、扣留或出售该财产;或

(ii)指示从该财产中取去样本,或对该财产进行观察或试验;

(f)批给临时强制令或指示采取其他临时措施。

(2)就第(1)(e)款而言,任何财产如符合以下情况,即属有关财产

(a)该财产由仲裁程序的任何一方拥有或管有;及

(b)该财产受限于仲裁程序,或关乎该财产的任何问题在仲裁程序中产生。

(3)仲裁庭不得只因以下任何理由而作出命令以要求申索人提供费用的保证

(a)申索人是通常居于香港以外地方的自然人;或

(b)申索人是一个根据香港以外的法律成立的法人团体,或申索人是一个根据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组成的组织,或申索人的中央管理及控制权是在香港以外地方行使的。

(4)仲裁庭

a)  在作出提供费用的保证的命令时,必须指明一段期间,而在该期间内该命令须予遵照;及

b)  可延长该期间或延长任何经延长的期间。

(5)  如仲裁庭已作出要求申索人提供费用的保证的命令,而该命令并未有在第(4)款所容许的期间内获得遵照,仲裁庭可撤销或搁置有关申索。

(6)  仲裁庭在进行仲裁程序时,可决定应否和应在什么程度上由仲裁庭采取主动以确定与该等程序有关的事实及法律。

(7)  仲裁庭

(a)  可为证人及程序各方监誓;及

(b)  可在证人及程序各方作出宣誓后,讯问他们;及

(c)  指示证人到仲裁庭席前提出证据或出示文件或其他具关键性的证据。

(8)  凡任何人无须在任何法院的民事法律程序中被要求出示任何文件或其他具关键性的证据,则该人不得被要求在仲裁程序中出示该等文件或证据。

(9)  第(6)及(7)款受有关的仲裁程序各方的任何相反协议规限。

(由1996年第75号第7条增补)

2GC、法院就仲裁程序所具有的特别权力

(1)  法院或法院大法官可就某仲裁程序,作出任何以下事情

(a)  作出命令指示对争议款额提供保证;

(b)  就有关财产

(i)作出命令指示由仲裁庭、仲裁程序的任何一方或任何专家检查、拍摄、保存、保管、扣留或出售该财产;或

 (ii)作出命令指示从该财产中取去样本,或对该财产进行观察或试验;

(c)批给临时强制令或指示采取其他临时措施。

(2)  就第(1)(b)款而言,任何财产如符合以下情况,即属有关财产

(a)  该财产由有关仲裁程序的任何一方拥有或管有;及

(b)  该财产受限于仲裁程序,或关乎该财产的任何问题在仲裁程序中产生。

(3)  法院或法院大法官可命令某人出席在仲裁庭席前进行的程序以提出证据或出示文件或其他具关键性的证据。

(4)  法院或法院大法官亦可命令发出解交被拘押者到庭作证令状,规定将某囚犯带到仲裁庭席前接受讯问。

(5)  本条所授予的权力可予行使,不论是否可根据第2GB条就同一争议行使相类似的权力。

(6)  法院或法院大法官可基于以下理由拒绝就第(1)款所提述的事项根据本条作出命令

(a)  该事项当时属仲裁程序的标的;及

(b)  法院或该法院大法官认为将该事项交由有关的仲裁庭处理,更为适当。

(由1996年第75号第7条增补)

2GD、延长仲裁程序的时限的权力

(1)  凡协议将日后争议提交仲裁的仲裁协议规定,除非申索人在该协议所订定的时间之前或所订定的期限内采取步骤以

(a)  展开仲裁程序;或

(b)  展开其他解决争议的程序(而该程序必须用尽始可展开仲裁程序),否则申索须受禁制或申索人的权利须予终绝,则本条适用于该协议。

(2)  仲裁庭可因应本条适用的仲裁协议的一方所提出的申请,按照本条作出命令,以延长采取(1)款所提述的步骤的期限。

(3)  只有在已有申索产生以及在用尽任何可用的以获得延长时限的仲裁程序后,方可提出申请。

(4)  申请人必须在提出申请后7天内向其他各方发出申请通知书。该等其他各方有权在裁定该申请的程序中陈词。

(5)  仲裁庭只可在信纳

(a)  有关的情况超乎各方在订立仲裁协议时的合理预计,而延长该期限会是合理的;或

(b)  由于某一方的行径,若以该协议的严格条款约束其他各方,是不公平的做法,

的情况下,根据本条作出命令,以延长该期限。

(6)  仲裁庭可按其认为合适的条款延长期限,而所延长的期限为一段其认为合适的期间;即使先前所订定的期限(不论是藉协议或藉先前的命令而订定)已届满,仲裁庭亦可如此行事。

(7)  如有任何成文法则限制展开仲裁程序的期限,本条并不影响该成文法则的实施。

(8)  如在有关时间,并没有能够行使本条授予仲裁庭的权力的仲裁庭存在,则该权力可由法院或法院大法官行使。

(由1996年第75号第7条增补)

2GE、拖延提起申索

(1)  所有仲裁协议均包括以下隐含条款,即:根据该协议有申索权的一方,在申索关乎能够藉仲裁解决的争议的情况下,应提起该申索,不得拖延。本款受在该协议中相反规定的任何明订条款规限。

(2)  在仲裁庭席前进行的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如信纳某方或某方的顾问曾不合理地拖延提出或提起申索,则可作出命令

(a)  撤销该方的申索;及

(b)  禁止该方就该申索展开进一步的仲裁程序。

(3)  上述命令可由仲裁庭主动作出,亦可因应在仲裁庭席前进行的仲裁程序的另一方所提出的申请而作出。

(4)  就第(2)款而言,如拖延

(a)  引起或相当可能引起申索中的争论点不会得到公平解决的重大危险;或

(b)  已对或相当可能对仲裁程序的其他各方造成严重损害,

即属不合理的拖延。

(5)如在有关时间,并没有能够行使本条授予仲裁庭的权力的仲裁庭存在,则该权力可由法院或法院大法官行使。

(由1996年第75号第7条增补)

2GF、仲裁庭的决定

    在就一项争议作出决定时,仲裁庭可判给(在假若该争议是法院民事法律程序中的标的之情况下)任何本可由法院命令判给的补救或济助。本条受第17条规限。

(由1996年第75号第7条增补)

2GG、仲裁庭的决定的强制执行

  (1)由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或就仲裁程序所作出或发出的裁决、命令或指示,可犹如具有相同效力的法院判决、命令或指示般以相同的方式强制执行,但只有在得到法院或法院法官的许可下方可如此强制执行。如法院或法官给予该许可,则可按该裁决、命令或指示而作出判决。(由1996年第75号第7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2)尽管本条例另有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作出或发出的裁决、命令及指示。(由2000年第38号第2条增补)

利息

2GH、仲裁庭可判给利息

(1)  在仲裁庭席前进行的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可就以下款项判给自其认为适当的日期起按其认为适当的息率以单利或复利计算的利息

(a)  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判给的款项;或

(b)  在仲裁程序中所申索的款项,而该笔款项在仲裁程序展开时仍未缴付,但在裁决作出前已缴付,

结算期按仲裁庭认为适当者而定,但计息期不得超逾付款日期。

(2)第(1)款并不影响仲裁庭判给利息的任何其他权力,但受各方作出相反规定的协议规限。

(由1996年第75号第7条增补)

2GI、就在仲裁程序中判给的款项所判给利息的息率

    就裁决所判给的款额而缴付的利息,可自该裁决的日期起计,息率与判定债项的息率相同,但如该裁决另有规定,则作别论。

(由1996年第75号第7条增补)

                              费用、收费及开支

2GJ、仲裁程序的费用

(1)  仲裁庭可将在有关的仲裁程序的费用(包括该仲裁庭的收费及开支)方面的指示列入一项裁决内,并可在如此行事时,作出任何以下事项

(a)  指示仲裁程序的费用须缴付予谁人、由谁人缴付和以什么方式缴付;

(b)  评定和结算须如此缴付的费用的款额;

(c)  指示须按下述任何基准缴付费用,而该等基准是法院能据以在法院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中判给费用的。

本款受有关的仲裁协议的任何相反条文规限。

(2)  就仲裁程序而判给费用(仲裁庭的收费或开支除外)可由法院评定,但如该项裁决另有指示,则作别论。本款并不限制第21(1)条的实施。

(3)  如任何仲裁协议的任何条文的意思,是表示该协议的各方或任何一方必须就该协议下产生的仲裁程序而缴付其自己的费用,则该条文即属无效。但如该条文是一项协议中的一部分,而该协议规定须将在该协议作出之前已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则该条文并非无效。

(4)  如任何裁决并没有就有关仲裁程序的费用的缴付,作出规定,则该程序的任何一方可向仲裁庭申请作出命令以指示该等费用须由谁人缴付和缴付予谁人。该项申请必须在裁决通知后30天内或在仲裁庭容许的较长期间内提出。

(5)  仲裁庭一俟接获第(4)款所指的申请并在聆讯欲作出陈词的一方的陈词后,可藉在裁决中加入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关于缴付仲裁程序费用的指示,以修订该裁决。

(6)  《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70条适用于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仲裁程序,犹如该条适用于在法院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一样。

注:《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70条赋权正在聆讯或有待聆讯法律程序的法院,宣  布任何就该法律程序受雇的律师有权对法律程序中追讨的或保存的财产作出押记。

(由1996年第75号第7条增补)

2GK、支付仲裁庭收费的法律责任

(1)  在仲裁庭席前进行的程序的各方,须负共同和各别的法律责任向仲裁庭支付合理的且在当时情况下是适当的仲裁庭收费及开支(如有的话)。

(2)  除法院根据本条例作出的有关须向已辞职或已被免职或其作为仲裁员或公断人的权限已被撤销的仲裁员或公断人缴付收费(如有的话)的命令另有规定外,第(1)款须具有效力。

(3)  本条的任何条文并不影响

(a)  仲裁程序各方在他们之间须缴付该程序费用的法律责任;或

(b)  在关于缴付仲裁庭的收费及开支方面的任何契约性权利或责任。

(4)  在本条中,凡提述仲裁庭之处,均包括

(a)  提述已停止出任的仲裁庭成员;及

(b)  提述尚未取代该仲裁庭各成员的公断人。

(由1996年第75号第7条增补)

2GL、仲裁庭可对可追讨的费用的款额作出限制

(1)  仲裁庭可指示将在其席前进行的仲裁程序的可追讨费用限制在某指明款额,但如各方已有相反的协议,则作别论。

(2)  该项指示可在该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予以更改,但只可在招致有关费用的充分时间之前作出更改,或只可在已采取该程序中的有关步骤的充分时间之前作出更改,以便能考虑该项限制。

(3)  在本条中,“仲裁程序”(arbitration proceedings)包括该等程序的任何部分。

(由1996年第75号第7条增补)

                        就某些作为及不作为而负的法律责任

2GM、仲裁庭须为某些作为及不作为负上法律责任

(1)  仲裁庭在法律上须为其或其雇员或代理人在行使或执行或在宣称行使或执行该仲裁庭仲裁职能方面作出的或不作出的作为负法律责任,但只在已证明该作为是不诚实地作出或不作出的情况下,该仲裁庭方须如此负上法律责任。

(2)  仲裁庭的雇员或代理人在法律上须为其在行使或执行或在宣称行使或执行该仲裁庭仲裁职能方面作出的或不作出的作为负法律责任,但只在已证明该作为是不诚实地作出或不作出的情况下,该雇员或代理人方须如此负上法律责任。

(由1996年第75号第7条增补)

2GN、委任人及管理人只须为某些作为及不作为负上法律责任

(1)  任何人如

(a)  委任任何仲裁庭;或

(b)  行使或执行与仲裁程序有关并具行政性质的任何其他职能,

则该人在法律上须为在行使或执行或宣称行使或执行该职能方面所作出或不作出的作为的后果负法律责任,但只在已证明该作为是不诚实地作出或不作出的情况下,该人方须如此负上法律责任。

(2)  第(1)款不适用于有下述情况的作为:该作为是由该仲裁程序的各方或各方的法律代表或顾问,在行使或执行或宣称行使或执行与该等程序有关并具有行政性质的任何职能方面所作出或不作出的。

(3)  任何雇员或代理人如作出或不作出第(1)款提述的任何作为,则在法律上须为该作出的作为或该不作为的后果负法律责任,但只在证明下述情况后方须如此负上法律责任

(a)  该作为或不作为是不诚实地作出或不作出的;及

(b)  该名雇员或代理人是参与该不诚实作为或不作为的一方。

(4)  第(1)款适用的任何人或该人的任何雇员或代理人,不得只因行使或执行该款提述的任何职能,而在法律上为有关的仲裁庭或该仲裁庭的任何雇员或代理人在行使或执行或宣称行使或执行该仲裁庭的仲裁职能方面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的后果负上法律责任。

(5)  在本条中,“委任”(appointing)包括提名和指定。

(由1996年第75号第7条增补)

 2H2K、(由1996年第75号第8条废除)

(由IA部由1982年第10号第2条增补)

第II部

本地仲裁

(由1989年第64号第6条增补)

                                   适用

2L、对本地仲裁协议的适用

   本部的条文适用于本地仲裁协议和适用于依据本地仲裁协议进行的仲裁;但如争议已经产生,而争议各方其后已以书面同意下述任何一项,则不在此限

(a)  第IIA部的条文予以适用;或

(b)  该协议乃是或会被视为是一种国际仲裁协议;或

(c)  该争议会以国际仲裁方式予以仲裁。

(由1989年第64号第7条增补)

2M、对国际仲裁协议的适用

  本部的条文适用于国际仲裁协议和适用于依据国际仲裁协议进行的仲裁,如果,但仅如果,该协议规定或提交仲裁的各方以书面同意

(a)  本部条文予以适用;或

(b)  该协议乃是或会被视为是一项本地仲裁协议;或

(c)  该争议会以本地仲裁方式予以仲裁。

(由1989年第64号第7条增补)

仲裁协议的效力等

3、  仲裁员及公断人的权限不可撤销

    除非仲裁协议另表明相反意图,否则根据或凭藉仲裁协议而委任的仲裁员或公断人,其权限是不可撤销的;但如获得法院或大法官的许可,则不在此限。

[比照1950 c. 27 s. 1 U.K.]

4、  仲裁协议一方死亡

(1)  如仲裁协议任何一方死亡,就死者或任何另一方而言,仲裁协议不得因此而解除,反之,在该情形下,该协议可由死者的遗产代理人强制执行,或可针对该遗产代理人而强制执行。

(2)  仲裁员的权限不得因委任其为仲裁员的一方死亡而撤销。

(3)  对于凭藉任何成文法则或法律规则使到诉讼权利因有人死亡而告终绝,本条条文并不影响该等法则或规则的实施。

                                          [比照1950 c. 27 s. 2 U.K.]

5、  破产

(1)  凡合约的一方为破产人,而合约订有条款,规定由该合约所产生的或与该合约有关的争议须提交仲裁,则如破产案受托人接受该合约,该合约条款,只要是与该等争议有关的,均可由破产案受托人强制执行,或可针对该破产案受托人而强制执行。(由1989年第64号第8条修订)

(2)  凡被裁定为破产的人已于破产展开前成为仲裁协议的一方,且仲裁协议所适用的任何事项须就破产程序或为该程序的目的而予以决定,则倘若该案件并非为第(1)款所适用者,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或取得审查委员会同意的破产案受托人,可向法院申请命令,指示将有关事项按照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法院在顾及该案件的所有情况后,如认为该事项应由仲裁决定,可据此作出命令。

[比照1950 c. 27 s. 3 U.K.]

6、  某些情况下法院须将事项提交仲裁

(1)  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8条(仲裁协议及向法院提出的实质性申索)适用于属本地仲裁协议的标的之事项,犹如该条适用于属国际仲裁协议的标的之事项一样。

(2)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凡争议涉及在劳资审裁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申索或其他事宜,而就该争议的仲裁作出规定的仲裁协议的某一方,或透过该一方或在该一方之下作出申索的人,就议定提交仲裁的事项在任何法院展开法律程序,以针对该协议的任何另一方,或针对透过该另一方或在该另一方之下作申索的人,而该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在提交应诉状之后和在递

交状书或在该法律程序中采取任何其他行动之前的任何时候,向法院申请将法律程序搁置,则该法院或其一名法官倘信纳以下事宜,可作出命令将法律程序搁置

(a)  并无充分理由显示该事项不应按照该协议提交仲裁;及

(b)  申请人在法律程序展开时已准备和愿意作出一切能使仲裁恰当进行的必要事情,并一直如此准备和愿意作出该等必要事情。

(3)  第(1)及(2)款在《管制免责条款条例》(第71章)第15条的规限下具有效力。

                                           (由1996年第75号第9条代替)

 

6A、(由1989年第64号第9条废除)

6B、仲裁的综合处理

(1)  凡在两项或以上的仲裁程序中,法院觉得有如下情形

(a)  该等仲裁程序均产生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或

(b)  该等仲裁程序所申索的济助权利都是出自同一宗或同一系列的交易,或

(c)  由于其他原因适宜根据本条作出命令,

法院可命令将该等仲裁程序按其认为公平的条款综合处理,或可命令该等仲裁程序同时或一项紧接一项地聆讯,又或可命令将其中任何仲裁程序搁置,直至其余任何的仲裁程序作出裁定为止。

(2)  凡法院根据第(1)款命令将仲裁程序综合处理,而综合仲裁程序的各方就仲裁程序的仲裁员或公断人人选达成协议,则该等人选得由法院委任,惟各方若不能达成协议,则法院有权就该等仲裁程序委任仲裁员或公断人。

(3)  凡法院就综合仲裁程序而根据第(2)款委出仲裁员或公断人,则其他在构成综合部分的仲裁程序中已委出的仲裁员或公断人,就一切目的而言,由根据第(2)款作出的委任起即不再有效。(由1985年第75号第2条增补)

                                                 (由1982年第10号第3条增补)

7、将互争权利诉讼的争论点提交仲裁

    凡法院已批准以互争权利诉讼的方式寻求济助,且法院觉得有关的申索是仲裁协议(申索人亦是该协议的各方)所适用的事项,则法院可命令按照仲裁协议裁定申索人之间的争论点。

[比照1950 c. 27 s. 5 U.K.]

仲裁员及公断人

8、仲裁提交予单一仲裁员

   除非仲裁协议另表明相反意图,否则在协议并无规定其他提交的方式下,每一项仲裁协议均须当作包括一项关于争议须提交予单一仲裁员的规定。

[比照1950 c. 27 s. 6 U.K.]

9、某些情况下协议各方有权提供人选填补空缺

凡仲裁协议规定仲裁须提交予2名仲裁员,即双方各自委任一名仲裁员,除非协议另表明相反意图,否则

(a)  如获委任的仲裁员拒绝或无能力出任该职位,或者死亡,则委任他出任仲裁员的一方可委任新的仲裁员填补其缺;

 (b)  如在以上提交仲裁中,有一方没有委任仲裁员,则不论是原本便没有委任,或是在上述情况下没有委任新的仲裁员代替的,在已委任仲裁员的另一方向失责的一方送达委任仲裁员的通知起计满7整天后,已委任仲裁员的一方,可委任其所委任的仲裁员作为处理所提交的仲裁的独任仲裁员,而该仲裁员的裁决对双方均具约束力,犹如他是经由双方同意委任的一样:

但法院或大法官可将依据本条所作的任何委任作废。

[比照1950 c. 27 s. 7 U.K.]

10、公断人

(1)  除非仲裁协议另表明相反意图,否则每项提交予2名仲裁员的仲裁协议,须当作包括如下的规定,即:这2名仲裁员本身获委任后,可随时委任一名公断人,如这2名仲裁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则须立即委任一名公断人。(由1982年第10号第4条修订)

(2)  除非仲裁协议另表明相反意图,否则在下述规定适用于所提交的仲裁情况下,每项仲裁协议须当作包括如下的规定,即:倘若仲裁员已向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或公断人递送通知书,述明他们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公断人可立即取代仲裁员而介入仲裁。

(3)  在委任公断人后的任何时候,不论该公断定人是在何种情况下委任的,法院均可应提交仲裁的任何一方提出的申请和在即使仲裁协议载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命令公断人取代仲裁员而介入仲裁,犹如该公断人是独任仲裁员一样。

[比照1950 c. 27 s. 8 U.K.;比照1979 c. 42 s.6( 1) U.K.]

11、3名仲裁员的过半数裁决

  除非仲裁协议另表明相反意图,否则在任何情况下,凡仲裁是提交予3名仲裁员的,则任何2名仲裁员所作的裁决即具约束力,而倘若没有2名仲裁员对裁决的意见一致,则由各仲裁员共同委任作为主席的仲裁员所作的裁决即具约束力。

(由1982年第10号第5条代替)

[比照1979 c. 42 s. 6(2) U.K.]

12、某些情况下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有权委任仲裁员或公断人

(1)  在任何下列情况下

(a)  凡仲裁协议规定仲裁须提交予单一仲裁员,但各方在争议产生后,对仲裁员的委任不予赞同;(由1989年第64号第10条修订)

(b)  如获委任的仲裁员拒绝或无能力出任该职位,或者死亡,而仲裁协议并无表明仲裁员空缺不必填补的意图,以及协议各方没有提供人选填补该缺;

(c)  如协议某方或仲裁员须委任或赞同委任一名公断人或仲裁员,或有委任或赞同委任一名公断人或仲裁员的自由,但该方或该仲裁员没有这样做;(由1984年第17号第2条代替)

(d)  如获委任的公断人或第三名仲裁员拒绝或无能力出任该职位,或者死亡,而仲裁协议并无表明该空缺不必填补的意图,以及协议各方或仲裁员没有提供人选填补该缺。

则任何一方均可向其他各方或仲裁员(视属何情况而定)送达关于委任或赞同委任一名仲裁员、公断人或第三名仲裁员的通知书;如在送达通知书后7整天内仍未作出委任,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可应发出通知书的一方提出的申请,委任一名仲裁员、公断人或第三名仲裁员,而该获委任的人在所提交的仲裁中行事和作出裁决的权力,犹如他是经各方同意而获委任所具有的权力一样。

(2)  在任何情况下,凡

(a)  仲裁协议规定由不属协议一方亦不属现有仲裁员的人委任仲裁员或公断人(不论该规定是直接适用或是在各方未能达致相同意见时适用,或是在任何其他情况下适用);及

(b)  该人拒绝作出委任或未有在协议所指明的时间内作出委任,或如并无指明时间,该人未有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委任,

协议的任何一方可向该人送达委任仲裁员或公断人的通知书,如在送达通知书后7整天内仍未作出委任,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可应发出通知书的一方提出的申请,委任一名仲裁员或公断人,而该获委任的人在所提交的仲裁中行事和作出裁决的权力,犹如他是按照协议条款获委任所具有的权力一样。(由1982年第10号第6条增补)

(3)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可订立规则以便利执行本条所指的其职能。任何该等规则在获首席大法官批准后方可生效。(由1996年第75号第10条增补)

                                         (由1996年第75号第10条修订)

[比照1950 c. 27 s. 10 U.K.;比照1979 c. 42 s. 6(3)&(4) U.K.]

13、(由1987年第52号第45条废除)

13A、法官着手仲裁的权力

(1)  在符合本条以下条文下,大法官、地方法院法官、裁判官或公职人员,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所有情况下,接受根据或凭藉仲裁协议所作出的委任,出任独任仲裁员或联合仲裁员或公断人。

(2)  大法官、地方法院法官或裁判官,除非获首席大法官通知,经顾及法院的工作情况后,可以容许他接受委任,否则不得受委出任仲裁员或公断人。

(3)  公职人员除非获律政司通知可以容许他委任,否则不得受委出任仲裁员或公断人。

(4)  凡就大法官、地方法院法官、裁决官或公职人员以仲裁员或公断人身分所作的服务而付予的费用,须拨归政府一般收入。(由1989年第64号第11条修订)

(5)  附表4的规定,对于本条例内关于由大法官以独任仲裁员或以公断人身分处理仲裁的条文,具有修改的效力,在某些情况下更具有代替的效力,尤其对关于仲裁员及公断人、其法律程序及裁决须由法院控制及审核的条文,具有以上诉法院取代法院的效力。

(6)  除第23C(3)条另有规定外,凡并非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而由法院就仲裁员和公断人行使的任何司法管辖权,在大法官获委任为独任仲裁员或公断人时,须改由上诉法院行使。

(由1982年第10号第7条增补)

[比照1970 c. 31 s. 4 U.K.]

本地仲裁庭的司法管辖权

                                         (由1996年第75号第11条增补)

13B、仲裁庭可对自己的司法管辖权作出裁定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16条适用于任何正根据一项本地仲裁协议进行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犹如该条适用于任何正根据一项国际仲裁协议进行仲裁程序的仲裁庭一样。

(由1996年第75号第11条增补)

                            程序的进行、证人等

14、(由1996年第75号第12条废除)

14A、(由1989年第64号第13条废除)

关于裁决的条文

15、作出裁决的时间

(1)  除第24(2)条和仲裁协议另订相反规定外,仲裁员或公断人有权在任何时间作出裁决。

(2)  作出裁决的期限,不论是根据本条例或其他而订有期限,亦不论该期限是否已经届满,法院或大法官可随时藉命令将之延长。

(3)  法院可应提交仲裁的任何一方的申请,将没有全力合理地从速介入及处理所提交的仲裁和作出裁决的仲裁员或公断人撤职,根据本款被法院撤职的仲裁员或公断人无权就其服务接受任何报酬。

    为施行本款的规定,“处理所提交的仲裁”(proceeding with a reference)包括当2位仲裁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将此事实通知各方和公断人。

[比照1950 c. 27 s. 13 U.K.]

16、临时裁决

除非仲裁协议另表明相反意图,否则在下述规定适用于所提交的仲裁的情况下,每项仲裁协议须当作包括如下的规定,即:倘若仲裁员或公断人认为适当,可作出临时裁决,而本部内凡提述裁决,亦包括提述临时裁决。

[比照1950 c. 27 s. 14 U.K.]

17、强制履行

除非仲裁协议另表明相反意图,否则在下述规定适用于所提交的仲裁的情况下,每项仲裁协议须当作包括如下的规定,即:仲裁员或公断人一如法院般,有同样权力命令强制履行任何合约,但不包括强制履行与土地或土地权益有关的合约。

                                                    [比照1950 c. 27 s. 15 U.K.]

18、裁决即为最终裁决

   除非仲裁协议另表明相反意图,否则在下述规定适用于所提交的仲裁的情况下,每项仲裁协议均须当作包括如下的规定,即:仲裁员或公断人所作的裁决即为最终裁决,且对各方和对在各方之下作申索的人具约束力。

[比照1950 c. 27 s. 16 U.K.]

19、纠正失误的权力

    除非仲裁协议另表明相反意图,否则仲裁员或公断人有权纠正裁决书内由于任何意外失误或遗漏而造成的文书错失或错误。

[比照1950 c. 27 s. 17 U.K.]

仲裁费用、收费及利息

20、(由1996年第75号第12条废除)

21、仲裁员或公断人的收费评定

(1)  在任何情况下,如仲裁员或公断人要求先行收费,否则拒绝宣告裁决,则法院可应有关申请,命令仲裁员或公断人于申请人按所要求的收费缴存法院后,向申请人宣告裁决,并且可进一步命令将所要求的收费交由法院的评定讼费人员评定,然后从缴存法院的款项中,依照评定后认为是合理的收费付给仲裁员或公断人,倘有任何余款,则付还给申请人。

(2)  除非所要求的收费已由提交仲裁的任何一方与仲裁或公断人以书面协议订定,否则,为本条的目的而提出申请,可由提交仲裁的任何一方提出。

(3)  本条所指的收费评定,可一如讼费评定般按同样的方式覆核。

(4)  仲裁员或公断人有权出席本条所指的任何评定或就该评定而进行覆评,并且有权陈词。

[比照1950 c. 27 s. 19 U.K.]

2222A、(由1996年第75号第12条废除)

                         司法覆核、初步法律论点的裁定、免除协议、

                         中期命令、裁决的发还及作废等

23、仲裁裁决的司法覆核

(1)  在不损害第(2)款所授予的上诉权利的原则下,法院并无司法管辖权使其可基于裁决表面存有事实或法律上的错误而将根据仲裁协议所作的裁决作废或发还。

(2)  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由于裁决(该裁决乃根据仲裁协议作出)产生的法律问题而提出上诉,须向法院提出;法院在裁定上诉时,可藉命令

(a)  维持、更改该裁决或将该裁决作废;或

(b)  将裁决连同法院对上诉主题的法律问题的意见,一发还给仲裁员或公断人重行考虑;

如裁决按(b)段发还,除非命令另有指示,否则仲裁员或公断人须在命令的日期起计3个月内作出裁决。

(3)  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在下列情况下可由提交仲裁的任何一方提出

(a)  得提交仲裁的其他各方同意;或

(b)  在符合第23B条的规定下,得法院许可。

(4)  除非法院在顾及所有情况后,认为有关法律问题的裁定,可实质影响仲裁协议一方或多方的权利,否则法院不得根据(3)(b)款批予上诉许可;法院在批予许可时,可要求申请人先遵照法院认为合适的条件,然后始予许可。

(5)  在符合第(6)款的规定下,如裁决已经作出,而提交仲裁的任何一方于下列情况下提出申请

(a)  得提交仲裁的其他各方同意;或

(b)  在符合第23B条的规定下,得法院许可,

法院觉得裁决书没有列明或没有充分列明作出裁决的理由,则法院可命令有关的仲裁员或公断人详细述明其裁决理由,以便在遇有上诉根据本条提出时,法院能够考虑由该裁决所产生的任何法律问题。

(6)  在任何情况下,如裁决书未列明任何裁决理由,法院不得根据第(5)款作出命令,除非法院信纳

(a)  在作出裁决前,提交仲裁的其中一方已通知有关的仲裁员或公断人需要一份列明裁决理由的裁决书;或

(b)  基于某些特殊理由未有作出上述通知。

 

(7)  除非得法院或上诉法院许可,否则不得就法院在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所作的决定,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8)  如仲裁员或公断人所作的裁决在上诉时被更改,该项被更改的裁决(除为施行本条外)犹如是仲裁员或公断人所作的裁决一样有效。

                                                  (由1982年第10号第9条代替)

 [比照1979 c. 42 s. 1 U.K.]

23A、法院对初步法律论点的裁定

(1)  在符合第(2)款及第23B条的规定下,如提交仲裁的任何一方在下列情况下向法院提出申请

(a)  已得到介入仲裁的仲裁员的同意,或如公断人已介入仲裁,则已得到该公断人的同意,或

(b)  得提交仲裁的其他各方同意,

法院即具有对在提交仲裁过程中产生的任何法律问题作出裁定的司法管辖权。

(2)  法院不得受理根据第(1)(a)款提出的关于任何法律问题的申请,除非法院信纳

(a)  就该申请作出裁定可能会大量节省仲裁各方的费用;及

(b)  相当可能会就该法律问题根据第23(3)(b)条批予上诉许可。

(3)  法院根据(1)款作出的决定,须当作为《最高法院条例》(第4章)第14条(向上诉法院上诉)所指的法院判决;但除非得法院或上诉法院许可,否则不得就该决定提出上诉。

(4)  (由1989年第64号第15条废除)

                     ,                            (由1982年第10号第10条增补)

[比照1979 c. 42 s. 2 U.K.]

23B、影响根据第23及23A条的权利的免除协议

 

(1)  除本条及第23条另有规定外,如提交仲裁的各方已订立书面协议(本条称为“免除协议”),同意对裁决,或(如属于下述(c)段的情形)对任何裁决(而有关法律问题的裁定对该裁决具关键性者),免除根据第23条提出上诉的权利,则

(a)  法院不得根据第23(3)(b)条就裁决所产生的法律问题批予上诉许可;及

(b)  就裁决所提出的申请,法院不得根据第23(5)(b)条批予许可;及

(c)  不得根据第23A(1)(a)条提出关于法律问题的申请。

(2)  如免除协议的各方其后再订立书面协议将免除协议撤销,则第(1)款的规定对所提交的一项或多项仲裁即不再适用,直至协议各方再订立免除协议为止。

(3)  免除协议可表明是与某项裁决有关的,或是与根据某宗提交仲裁而作出的多于一项裁决有关的,或是与任何其他类别的裁决有关的,并且不论此等裁决是否由同一宗提交仲裁产生;而为施行本条,一项协议,不论其是在本条例通过之前或之后订立的,或不论其是否为仲裁协议一部分的,亦可属于免除协议。

(4)  (由1989年第64号第16条废除)

(5)  除第(1)款另有规定外,第23及23A条的规定均属有效,尽管在任何协议所载的条文看来是

(a)  禁止或限制向法院申诉;或

(b)  限制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或

(c)  禁止或限制作出列明理由的裁决。

(6)  免除协议的规定,对于在法定仲裁(即第2AB条提述的仲裁)作出的裁决,或在根据法定仲裁提交仲裁过程中产生的法律问题,并无效力。(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修订)

(7)  免除协议的规定,对于根据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或对于在根据仲裁协议提交仲裁过程中产生的法律问题,并无效力;除非在导致作出该裁决或产生该法律问题(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仲裁展开后,该免除协议始行订立。(由1989年第64号第10条修订)

(8)  (由1989年第64号第16条废除)

(由1982年第10号第10条增补)

[比照1979 c. 42 s. 3 U.K.]

23C、中期命令

(1)  如根据仲裁协议提交仲裁的任何一方,没有在命令所指明的时间内,或如命令并无指明时间,则为没有在一段合理时间内,遵照仲裁员或公断人在仲裁过程中作出的命令,则法院可应仲裁员或公断人,或应提交仲裁的任何一方提出的申请,作出命令,以扩大仲裁员或公断人的权力,使之具有第(2)款所述的权力。

(2)  如法院根据本条作出命令,仲裁员或公断人在一方缺席或不履行任何其他作为时,有权在该命令所指明的范围和限制条件内继续进行仲裁,犹如法院大法官在一方没有遵照该法院的命令或未有遵照法院规则的规定时,可以继续进行法律程序一样。

(3)  第13A(6)条的规定,对于法院根据本条作出命令的权力,并不适用;但如仲裁是提交予法官仲裁员或法官公断人处理的,则该权力可予以行使,如同在任何其他提交仲裁的案件中一般,并可由该法官仲裁员或法官公断人本人行使。

(4)  法官仲裁员或法官公断人在行使第(3)款所授予的权力时作出的任何事情,须由该仲裁员或公断人以法院大法官身分作出,而其作事情的效力,犹如是由该法院所作出的一样。

(5)  即使任何协议有任何规定,本条的上述规定仍具效力,但不会减损授予仲裁员或公断人的任何权力,不论该权力是由仲裁协议或由其他方式授予的。

(6)  在本条中,“法官仲裁员”(judge-arbitrator)及“法官公断人”(judge-umpire)两词的涵义,与附表4中该两词的涵义相同。

                                           (由1982年第10号第10条增补)

[比照1979 c. 42 s. 5 U.K.]

24、发还裁决的权力

(1)  在所有提交的仲裁的案件中,法院或大法官可不时将提交仲裁的事项,或将其中的任何事项,发还仲裁员或公断人重行考虑。

(2)  如裁决被发还,除非命令另有指示,否则仲裁员或公断人须在命令的日期起计3个月内作出裁决。

[比照1950 c. 27 s.22 U.K.]

25、将仲裁员撤职及裁决作废

(1)  凡仲裁员或公断人的本身行为不当,或在仲裁程序中行为不当,法院均可将其撤职。

(2)  凡仲裁员或公断人的本身行为不当,或在仲裁程序中行为不当,又或仲裁或裁决是以不当手段促致的,法院均可将裁决作废。

(3)  凡有申请将裁决作废,法院可命令在申请仍有待裁定时,任何由该裁决规定缴付的款项均须交给法院或以其他方法保证。

[比照1950 c. 27 s. 23 U.K.]

26、法院在仲裁员不公正或争议涉及诈骗问题时给予济助的权力

(1)  凡协议规定,协议各方之间日后产生的争议须提交予协议所提名或指定的仲裁员,而在争议产生后,任何一方以协议所提名或指定的仲裁员并不公正无私或可能不公正无私为理由,申请批予许可撤销该仲裁员的权限,或申请强制令禁制另一方或仲裁员进行仲裁,则法院不得基于该方在订约时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该仲裁员由于与另一方的关系或由于与提交仲裁的主题有关会有不公正无私之嫌,因而拒绝批准申请。

(2)  凡协议规定协议各方之间日后产生的争议须提交仲裁,而所产生的争议是涉及任何一方有否犯欺诈罪的问题的,则为有需要使该问题得以由法院裁定,法院有权下令该协议不再有效,以及有权批予许可,以撤销根据或凭藉协议而委任的任何仲裁员或公断人的权限。

(3)  在任何情况下,凡凭藉本条的规定法院有权下令仲裁协议不再有效,或有权批予许可以撤销仲裁员或公断人的权限,法院可拒绝将违反该协议而提起的诉讼搁置。

[比照1950 c. 27 s. 24 U.K.]

27、法院在仲裁员被撤职或仲裁员权限被撤销时的权力

(1)  凡一名仲裁员(但并非独任仲裁员),或2名或以上仲裁员(但并非全部仲裁员),或尚未介入仲裁的公断人,被法院撤职,法院可应仲裁协议任何一方的申请,委任一人或多于一人为仲裁员或公断人,以代替被如此撤职的人。

(2)  凡仲裁员或公断人的权限遭法院许可撤销,或独任仲裁员或全体仲裁员,或已介入仲裁的公断人,遭法院撤职,法院可应仲裁协议任何一方的申请

(a)  委任一名独任仲裁员,以代替被撤职的人;或

(b)  下令该仲裁协议对提交仲裁的争议不再有效。

(3)  根据本条获法院委任为仲裁员或公断人的人,在所提交的仲裁中行事和作出裁决的权力,犹如他是按照仲裁协议条款获委任时所具有的权力一样。

 

(4)  凡不论是根据仲裁协议条文,或根据任何其他方法,规定根据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为就协议适用的任何事项提出诉讼的先决条件,则法院根据本条或根据其他成文法则命令该协议对某项争议不再有效时,法院可进一步命令,就该项争议而言,关于仲裁裁决得作为提出诉讼的先决条件的规定亦不再有效。

[比照1950 c. 27 s. 25 U.K.]

裁决的强制执行

28、(由1989年第64号第17条废除)

                                   杂项 

29-29A、(由1996年第75号第12条废除)

30、有关费用等的条款

   根据本部作出的任何命令,可就费用或其他方面(包括在根据第6B或2GE条作出的命令中,就仲裁员或公断人的服务报酬),按作出该命令的有关当局所认为公正者订定条款。

   (由1975年第85号第5条修订;由1982年第10号第12条修订;由1985年第75号第3条修订;由1996年第75号第13条修订)

[比照1950 c. 27 s. 28 U.K.]

*31、展开仲裁

(1)  仲裁协议的一方向另一方或多于一方送达通知书,要求他或他们委任或赞同委任一名仲裁员时,仲裁即当作展开;如仲裁协议规定争议须提交予协议中所提名或指定的人,则在仲裁协议的一方向另一方或多于一方送达通知书,要求他或他们将争议呈交该被提名或指定的人时,仲裁即当作展开。

(2)  第(1)款所述的通知书可以下列方式送达

(a)  递送予须予送达的人;或

(b)  将通知书留在该人在香港的通常居住地方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

(c)  按该人在香港的通常居信地方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而藉挂号邮件将通知书致予该人,

通知书亦可以仲裁协议订明的其他方式送达,而若是以(c)段所订明的邮递方式寄送通知书,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通知书须当作为已循照通常的邮递程序寄达受件人。(由1989年第64号第23条修订)

[比照1950 c. 27 s. 29 U.K.]

32、(由1989年第64号第18条废除)

33、(由1989年第64号第19条废除)

34、过渡条文第II部

   本部条文不影响任何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展开(第31(1)条所指者)的仲裁,但对根据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所订协议,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后方始展开的仲裁,乃属适用。

[比照1950 c. 27 s. 33 U.K.]

第IIA部

国际仲裁

适用

34A、对国际仲裁协议的适用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部适用于国际仲裁协议和适用于依据国际仲裁协议进行的仲裁。

(2)  对于凭藉第2M条而属第II部适用的国际仲裁协议和依据国际仲裁协议进行的仲裁,本部概不适用。

34B、对本地仲裁协议的适用

    对于凭藉第2L条而不属第II部适用的本地仲裁协议和依据本地仲裁协议进行的仲裁,本部均适用。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的适用

 

34C、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的适用

(1)  本部适用的仲裁协议及仲裁,均受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I至VII间管限。

(2)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1(1)条并无将该示范法只限适用于国际商业仲裁的效力。

(3)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为有权执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11(3)及(4)条所提述的职能的法院或其他有关当局,并可订立规则以利便执行该等职能。任何该等规则须在获首席大法官批准后方可生效。(由1996年第75号第14条代替)

(4)  高等法院为有权执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13(3)、14、16(3)及34(2)条所述的职能的法院或其他有关当局。(由1996年第75号第14条增补)

(5)  如本部适用的一项仲裁协议的各方在仲裁员(即裁定该协议下所产生的争议的仲裁员)人数方面未能达成协议,则仲裁员的人数须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该个案中所决定的1名或3名。本款在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10(2)条摒除于该款的适用范围之外的情况下适用。(由1996年第75号第14条增补)

34D-34E、(由1996年第75号第15条废除)

                                          (第IIA部由1989年第64号第20条增补)

第III部

(由2000年第2号第4条废除)

第IIIA部

内地裁决的强制执行

40A、适用的裁决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部的规定,对于内地裁决的强制执行具有效力。

(2)凡

(a)  某内地裁决在1997年7月1日前的任何时候属当时有效的第IV部所指的公约裁决;及

(b)  该裁决曾在《2000年仲裁(修订)条例》(2000年第2号)第5条生效前的任何时候根据当时有效的第44条遭拒绝强制执行,

则第40B至40E条并不对该裁决的强制执行具有效力。

                                           (第IIIA部由2000年第2号第5条增补)

40B、内地裁决的效力

(1)除本部另由规定外,内地裁决可透过在法院诉讼而在香港强制执行,或犹如凭藉第2GG条强制执行仲裁员所作的裁决一样在香港强制执行。

(2)任何根据本部可予强制执行的内地裁决,就一切目的而言,须视为对有关仲裁的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据此,任何此等人士均可在香港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援引该裁决作为抗辩、抵销或作其他用途,而在本部中,凡提述强制执行内地裁决之处,须解作包括提述援引该裁决。

                        (第IIIA部由2000年第2号第5条增补)

40C、强制执行内地裁决的限制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已在内地作出申请,寻求强制执行某内地裁决,则该裁决不得根据本部强制执行。

(2)凡-

(a)已在内地作出申请,寻求强制执行某内地裁决;但

(b)该裁决并没有藉上述强制执行而完全履行,

则在该裁决中尚未藉上述强制执行而完全履行的范围内,该裁决可根据本部强制执行。

                            (第IIIA部由2000年第2号第5条增补)

40D、证据

寻求强制执行某内地裁决的一方-

(a)须交出经妥为认证的该裁决正本或该裁决的经妥为核证副本;

()须交出有关仲裁协议的正本或有关仲裁协议的经妥为核证副本;及

()如裁决或仲裁协议并非以两种法定语文或其中一种写成的,且须交出由官方或经宣誓的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所核证的其中一种法定语文译本。

                             (第IIIA部由2000年第2号第5条增补)

40E、拒绝强制执行

(1)除非属本条所述的情形,否则不得拒绝强制执行内地裁决。

(2)如内地裁决所针对的人证明有以下情形,则可拒绝强制执行该裁决-

(a)  根据适用于有关仲裁协议的一方的法律,该方缺乏某方面的行为能力;或

(b)  有关仲裁协议各方该协议须受某些法律规限,而根据该等法律,该协议属无效;或在有关仲裁协议并无指明该等法律的情况下,根据内地法律,该协议属无效;或

(c)  他并无获得关于委任仲裁员或关于仲裁程序的恰当通知,或他因为其他原因未能提出其论据;或

(d)  该裁决所处理的分歧,并非交付仲裁条款所预期者,或该项分歧超出该等条款的范围,又或该裁决包含对在交付仲裁范围外的事项的决定;但如属第(4)款所规定者,则不在此限;或

(e)  有关仲裁当局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该仲裁各方的协议,或在没有上述协议的情况下,有关仲裁当局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内地法律;或

(f)  该裁决对仲裁各方尚未具约束力,或裁决已由内地的主管当局或已根据内地的法律,予以作废或暂时中止。

(3)如内地裁决所关乎的事项根据香港的法律是不能藉仲裁解决的,或强制执行该裁决是会违反公共政策的,则亦可拒绝强制执行该裁决。

(4)如内地裁决包含涉及未交付仲裁的事项的决定,亦包含涉及已交付仲裁的事项的决定,而这两类决定是能够分开的,则在该裁决包含涉及已交付仲裁的事项的决定的范围内,该裁决仍可强制执行。

                           (第IIIA部由2000年第2号第5条增补)

40F、认可内地仲裁当局名单的公布

(1)  律政司司长须不时将认可内地仲裁当局的名单在宪报公布。

(2)  根据第(1)款公布的名单并非附属法例。

                             (第IIIA部由2000年第2号第5条增补)

40G、保留条文

即使某内地裁决曾在1997年7月1日至《2000年仲裁(修订)条例》(2000年第2号)第5条生效期间的任何时候在香港遭拒绝强制执行,除第40A(2)条另有规定外,该裁决仍可根据本部强制执行,犹如强制执行该裁决未曾在香港遭拒绝一样。

                           (第IIIA部由2000年第2号第5条增补)

        第IV部

                          公约裁决的强制执行

41、适用的裁决

   本部的规定,对于公约裁决的强制执行具有效力。

(由2000年第2号第6条代替)

42、公约裁决的效力

(1)  除本部另有规定外,公约裁决得透过诉讼而可予强制执行,或以仲裁员所作的裁决可凭藉第2GG条强制执行的同样方式而予以强制执行。(由1989年第64号第22条修订;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修订)

(2)  任何根据本部可予强制执行的公约裁决,就一切目的而言,须视为对有关人士(该公约裁决是在此等人士之间作出的)具约束力,该公约裁决亦可据此而被任何此等人士在香港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援引为抗辩、抵销或其他用途,并且在本部提述强制执行公约裁决时,须解作包括提述援引该裁决。

[比照1975 c. 3 s.3(1)(a)&(2)  U.K.]

43、证据

要求强制执行公约裁决的一方

 (a)  须交出经妥为认证的裁决正本或经妥为核证的裁决副本;

(b)  须交出仲裁协议的正本或经妥为核证的协议副本;及

(c)  如裁决或协议是以外语书写的,则须交出由官方或经宣誓的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所核证的译本。

[比照1975 c. 3 s. 4 U.K.]

44、拒绝强制执行

(1)  除非属本条所述的情形,否则不得拒绝强制执行公约裁决。

(2)  如受公约裁决针对强制执行的人证明有以下情形,则可拒绝强制执行公约裁决

(a)  仲裁协议的一方(根据适用于该方的法律)缺乏某方面的行为能力;或

(b)  根据仲裁协议各方所同意的规限该协议的法律,该仲裁协议并不属有效;如协议并无指明任何适用的法律,则根据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该仲裁协议并不属有效;或

(c)  他并无获得有关委任仲裁员或有关仲裁程序的恰当通知,或他因为其他原因未能提出其案;或

(d)  裁决所处理的分歧,并非属交付仲裁条款所预期或所指者,又或裁决所包含的决定,涉及超越交付仲裁范围的事项;但如属第(4)款所规定者,则不在此限;或

(e)  仲裁当局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并非按照各方的协议所订者,如无协议,则为并非按照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所订者;或

(f)  裁决对裁决各方尚未具约束力,或裁决已由作出裁决的国家的主管当局或已根据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予以作废或暂时中止者。

(3)  如公约裁决关乎的事项,是不能藉仲裁解决的,或强制执行该裁决是会违反公共政策的,则亦可拒绝强制执行该裁决。

(4)  如公约裁决包含的决定,涉及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则该公约裁决可予强制执行的范围为裁决内涉及已交付仲裁的事项的规定,且该等决定为属于能够与上述未交付仲裁的事项的决定分开者。

(5)  凡任何人已向第(2)(f)款所述的主管当局申请将公约裁决作废或暂时中止,被要求强制执行该裁决的法院若认为适当,可将程序押后,并且可应要求强制执行裁决的一方提出的申请,命令另一方提供保证。

[比照1975 c. 3 s. 5 U.K.]

45、保留条文

本部条文不损害任何并非根据本部强制执行或援引裁决的权利。

                                           (由2000年第2号第7条修订)

[比照1975 c. 3 s. 6 U.K.]

46、命令即为确证

   如总督藉命令宣布该命令所指明的任何国家或领土为纽约公约的缔约方,则在该命令有效期间,该命令为证明该国家或领土乃是该公约缔约方的确证。

  [比照1975 c. 3 s. 7(2) U.K.]

                                           (第IV部由1975年第85号第8条增补)

                                第V部

一般条文

47、政府须受约束

本条例(第IV部除外)对政府具约束力。

            (由1996年第75号第16条增补。由2000年第2号第9条修订)

48、总督会同行政局可修订附表6

总督会同行政局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6

                                        (第V部由1996年第75号第16条增补)注:

附表:5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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