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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地方立法权
  • 发布人:jbzdm
  • 所属: 靖边在线
  • 2010/11/22 19:44:59
1984年颁行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在“序言”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这意味着《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权限应归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法》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但要特别要予以指出的是:《自治法》在“附则”中明确规定了其修改通过程序:“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这也就是说,这一法律约定了即便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修改《自治法》,也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方为有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为较为特殊的地方性法规,其批准和备案制度远远高于一般性法规。但在《立法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中可以发现,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这意味着《自治法》关于“上级国家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自治权不能完全被列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即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没有变通权只有停止权。在这里自治权被部分的侵害和剥夺了;其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要依据行政法规来审查其合法性,这表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也被部分侵害和剥夺了;其三,由于自治州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需报其所在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而依据我国现行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省和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并没有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权,自治法实际上赋予了他们以批准权,而批准权的获得又意味着部分立法权的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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