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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关于贿赂犯罪中的利益要件的思考

  • 初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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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于:2014/1/3 14:4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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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米脂法院  陈 丽 13891262370

【内容摘要】在贿赂犯罪中,有关利益要件问题一直备受争议。本文围绕我国现行刑法对受贿罪在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以及“贿赂”的内涵等方面的规定进行了一些浅显的思索。主要观点就是受贿罪的客体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如何界定受贿罪的对象,是否应该考虑把非财产性利益逐步的纳入法律法规;在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便利”中所利用的职务必须具有合法性、现时性、直接性、有效性;“为他人谋取利益”既不可以作纯主观要件的理解,更不可以作纯客观要件的理解,而应当从主客观相结合、相统一的角度予以理解。

【关 键 词】贿赂犯罪 受贿罪 利益要件

刑法典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受贿罪是社会危害性很大的一类犯罪,亦是易发、多发的职务犯罪之一,这类犯罪不仅使国家的财产遭受严重的损失,也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针对当前我国这类案件发案率较高的情况,我国刑法对受贿罪性质、构成要素及惩处作了明确详尽的规定,以惩治腐败分子,遏制腐败现象的蔓延。但是,对于如何认定和处理受贿罪,当前存在一些颇有争议的热点问题,这些争议一定程度地困扰着司法实践,影响了打击受贿犯罪的效果。本文试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对其中三个问题略作探讨。

一、关于受贿罪的客体

犯罪客体实际上是某种权益、某种社会关系。根据通说,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实质上就是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某种权益、制度、秩序等,理论上也有人称之为“法益”。对受贿罪客体的研究有助于我们准确认识受贿罪的本质,解释其社会危害性所在,保证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司法实践中,却有一些受贿案件,因对受贿罪客体的认识不同,而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定性上产生意见分歧。这种认识上的差异主要是围绕受贿罪的直接客体究竟是什么而展开的。对这一问题的争议,可以说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归纳起来主要三种不同见解:第一,单一客体说,该说认为受贿罪客体仅涉及一个客体,即单一客体。关于单一客体为何种客体,有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说,认为受贿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1]有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说,这种学说认为,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应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第二,复杂客体说。该说认为,受贿罪不仅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且还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关系。[2]第三,选择性客体说。该说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多方面的,除了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常活动之外,还可能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以及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就具体的犯罪行为而言,对上述客体的侵犯又是有选择的,并非每一种受贿行为都会侵犯多方面的客体,因此把受贿罪的客体称为选择性客体。[3]

笔者认为,惟有职务行为廉洁说比较正确地解释了受贿罪的本质。受贿罪的客体既不是复合客体也不是选择性客体,应具有单一性。受贿罪的客体是直接客体,而不是一般客体或同类客体。受贿罪的客体必须能够反映该罪的特征。所以受贿罪的客体比较合理的表述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

1、这一客体揭示受贿罪的本质。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就是损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国家的授权而代表国家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是人民的公仆。为政清廉,始终保持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基本要求。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职权为谋利而进行交换时,这种权钱交易行为就构成了对廉洁性的侵犯,这也是受贿罪的本质。把职务行为廉洁性作为受贿罪的客体,既突出了受贿罪作为职务犯罪的特征,同时又强调了这种犯罪违反廉洁义务的必然性,从而与渎职罪中其它犯罪划清了界限。

2、此学说高度抽象概括反映各种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能够体现所有的公务受贿行为的本质,包容了各种形式的受贿行为。受贿与行贿是一种对合共犯,客观活动极为复杂,无论是用“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说”、“复杂客体说”,还是用“选择客体说”来作为受贿罪客体,都难以将受贿活动中的各种情节的社会危害性的共同属性概括出来。当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作为受贿罪客体时,就恰如其分抽象概括出了各种受贿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受贿行为,无论是受贿既遂还是未遂,无论是财物是否过手,无论是贪赃枉法还是不枉法,无论是造成严重后果与否,都是对公务人员廉洁义务的违反,都是对公务行为廉洁性的破坏,符合受贿罪的客体要求。实质上,任何形式的受贿行为都是一种权钱交易,视公权为私权,将职务行为的无偿性变为有偿性,都损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此,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包容了一切受贿行为的直接客体。

    3、此学说也能如实体现受贿人的主观心理特征。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权与钱”交易中,行贿人是为了“以钱买权”来谋取自己的某种利益,受贿人是为了“以权卖钱”来满足自己的贪欲,这其中“权”是交换条件,获得财物是受贿者的犯罪目的。受贿人在为行贿人谋利益时,虽然客观上可能造成对国家机关职能破坏,但这只是受贿人以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为代价,达到获取财物之目的的一种手段,两者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而不是两种故意、两个目的。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作为受贿罪客体时,只要受贿人主观上明知索取、收受贿赂会违反公务人员廉洁义务,而又故意利用职务之便去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并承诺为他人谋利益时,便玷污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符合了受贿罪的主观要件。

二、关于受贿罪的对象

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我国刑法对受贿罪行为对象规定得比较单一,且指向明确,受贿的内容仅仅限于财物,这相应的提高了司法工作人员的办案效率,同时,也有利于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这一规定,在改革之初,尤其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历史发展到二十一世纪的今天,把“财物”作为受贿罪唯一的行为对象,实不利于有效打击行为方式在不断发生变化的受贿犯罪。“财物”不应狭隘地理解为现金、具体物品,而应看其是否含有财产或其他利益成分。这种利益既可以当时实现,也可以在将来实现。因此,作为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是具有物质性利益的,并以客观形态存在的一切财物。事实上,向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作为贿赂形式,已经屡见不鲜。法律也是应当与时俱进的。法律的制定和完善是建立在现实的基础之上的,如果社会发展的现实已经对法律提出了新的要求,立法者就不能置之不理,而应当在考察社会现实的基础上对这种要求及时作出回应,对现有法律规范予以修正。如何理解和界定受贿罪的对象即“贿赂”,笔者认为:

1、“贿赂”的本质在于,它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有关的、作为不正当报酬的利益。贿赂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具有关联性,职务是国家工作人员基于其地位应当作为公务处理的一切事务,其范围由法律、法规或职务的内容决定。职务行为既可能是作为,也可能是不作为。贿赂与职务行为的关联性,是指因为行为人具有某种职务,才可能向他人索取贿赂,他人才向其提供贿赂。不仅如此,贿赂还是作为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的利益,它与职务行为之间存在对价关系,即贿赂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不正当报酬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本身是不正当的,而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职务行为时不应当索取或者收受利益却索取、收受了这种利益。贿赂还必须是一种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的利益。

2、当前我国刑法应把受贿的对象即“贿赂”修改为“财产性利益”,把财产性利益完全纳入法律法规。受贿罪的对象不应仅限于财物,还应包括财产性利益,[3]如免除债务、酒席招待、免费旅游、提供劳务等可以直接用货币计算的利益。因为财产性利益可以通过金钱估价,而且许多财产性利益的价值超出一般物品的经济价值,没有理由将财产性利益排除在财物之外。受贿罪是以权换利的肮脏交易,将能够转移占有与使用的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本质。

3、至于非财产性利益,则不属于财物。虽然从受贿罪的实质以及国外的刑法立法与司法实践上看,贿赂可能包括非物质性利益,但我国一贯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就决定了要将受贿的认定控制在适当的范围内。将非财产性利益视为贿赂,则扩大了受贿罪的处罚范围。因此,在目前还不宜将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还不宜给非财产性利益贿赂定罪。这首先为我国国情所决定。受几千年儒家文化影响的中国,在短时间内不可能摒弃“互帮互助”的习惯。诸如提供就业之类的事情在所难免,对此类行为给予刑法制裁,也不太符合刑法的立法原则。对于权权交易者可从其他方面加以控制,诸如通过党纪处分、行政制裁等来规范和约束此类贿赂行为,无需用刑法加以调控。其次也易于司法实践操作。满足需要或欲望的标准不好界定,从而会导致同罪异罚的局面。我们也应当认识到,在某些情况下,非财产性利益的贿赂可以达到财物贿赂达不到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就其诱惑力而言,其社会危害性和持续性,有时甚至超过财物贿赂,并且它一旦既遂,就会多次为行贿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相应的也会导致权力变质,滋生腐败,产生严重后果。因此,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应适时考虑把非财产性利益逐步纳入法律法规。总的来说,在考虑受贿罪行为对象范围时,既要兼顾我国的历史传统,又要兼顾现实需要;既要考虑中国的国情,又要借鉴世界各国的一般做法。要与时俱进,冲破“财物论”的束缚,适当扩大受贿罪行为对象的范围,更加有效的预防和打击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进而为我国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起到更加积极的作用。

三、关于受贿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构成理论中的犯罪客观方面的问题,是犯罪行为形之于外的具体状况,是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受贿罪的必备要件之一,也是体现受贿罪“权钱交易”本质的重要特征之一。利用职务便利的职务可分两大类:

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本人职务、职权范围内主管、管理、经办钱物或者其他公共事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具体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直接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利。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是典型的受贿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受贿罪是利用职权的便利条件构成的。例如,负责掌握物资调拨、分配、销售、采购的人,利用其调拨权、分配权、销售采购权,满足行贿人的愿望,而收受财物。

另一类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没有直接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而是直接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地位所直接形成的便利条件,即利用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上处于控制、操纵、干预他人或者处于优势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行为人未直接利用其职权,但却利用了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优势和便利条件,如果没有其职权或者地位,权钱交易就不可能实现。与直接利用职权所进行的权钱、权物交易相比,这种权钱、权物、权利与利益的交易具有间接性。在受贿罪的司法实践中,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亲属关系,二是私人关系,三是职务关系。至于前两种情况,利用的主要是血缘与感情的关系,与本人职务无关。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在第三种情况下,则与本人职务有一定关联。受贿人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受贿,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其一,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必须以自己的职务为基础或者利用了与本人职务活动有紧密联系的身份便利;其二,是受贿人从中周旋使他人获得利益。根据司法实践,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一般发生在职务上存在制约或者相互影响关系的场合。

应该认识到,利用职务便利中的“职务”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中具有自身的规定性。(1)所利用的职务必须具有合法性。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时所利用的职务必须具有合法的来源,其所享有的职务必须依法获得,诸如选举、任命、聘用、委派、委托等。(2)所利用的职务必须具有现时性。国家工作人员所利用的职务必须是其犯罪时所现实具有的,而不是利用其已经离任的、过去的职务的影响,也不是利用即将到任的、将来的职务的影响。坚持利用职务现时性是总的原则。(3)所利用的职务必须具有直接性。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时所利用的便利条件,必须与其所享有的职务具有必然的直接的关系,是以其所享有的职务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也即行为人必须是直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条件。(4)所利用的职务必须具有有效性。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一定权威性、社会影响性。

2、如何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及其在受贿罪中的地位,刑法界存在着“主观要件说”与“客观要件说”两种观点。前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互相交换的一种默契。就行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来说,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或者答应。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于主观要件的范畴;后者则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某种非法的或合法的利益,这是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的一个交换条件,因此将其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4]

笔者认为,从性质上讲,因为刑法对“利益”的性质并未作界定,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利益”,既可以是合法的利益,也可以是非法的利益;既可以是正当的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的;既可以是物质性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性利益。

从作用上讲,为他人谋取利益仅仅限定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而不限定索取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法定要件。因为刑法典第385条关于受贿罪的法条中,在“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这句话之前,用的是“索取他人财物的”,而这个“的”字就意味着其前面的意思和后面的意思是并列的。

从其在受贿罪的地位讲,“为他从谋取利益”既不可以作纯主观要件的理解,更不可以作纯客观要件的理解,而应当从主客观相结合、相统一的角度予以理解。也就是说,不管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还是客观上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都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具体案件中,有的则侧重于主观要件即主要是主观要件的形式表现出来,如承诺为他人的谋利益但最终由于其他原因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到利益的;有的可能侧重于客观要件即主要是以客观要件的形式表现出来,如虽然没有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实际已着手为他人谋利益。

具体而言,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法定要件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认定:

其一,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确曾在事前承诺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明知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是对相对人给付财物的报酬,因此,不管行为人在实际上是否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都完全符合现行刑法对受贿罪构成要件的立法规定。也就是说,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作出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并基于此承诺而接受相对人的财物或者意图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再接受财物的,即构成受贿罪。当然,行为人作出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必须与所接受的财物具有因果关系,即接受财物是原因,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结果,没有相对人的给付或者承诺给付财物,行为人就不会承诺为相对人谋取利益。如果行为人作出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不是他人给付财物引起的,即非法接受财物与承诺没有因果关系,就体现不出受贿的权钱交易本质,从而也就不成立受贿罪。

其二,尽管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曾作出过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承诺,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事实上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且其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与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即接受财物是因,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果。

[注释]

①      高明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版,第601页。

②      刘白笔、刘用生主编:《经济刑法学》,群众出版社1989版,第504页。

③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版第636页。

④      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版,第604页。

[参考文献]

①     高明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版。

②     刘白笔、刘用生主编:《经济刑法学》,群众出版社1989版。

③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版。

④     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版。

⑤刘家琛主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新释新解丛书》,2002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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